【林嘉焜專欄】緬懷嚴凱泰 談養子女與繼承規定
裕隆集團董事長嚴凱泰先生因為罹患食道癌,於 2018 年末辭世,享年 54 歲 (1965-2018),社會大眾對這一位英姿煥發的企業家充滿了懷念與不捨。嚴凱泰的遺言僅留下「一切從簡,請大家讓他安靜的走」13 個字。據《鏡周刊》報導,嚴凱泰 2016 罹病後接受訪問,他體悟「菩薩要你走,你也活不了」。
嚴凱泰曾說,2 個小孩就是他人生最大的禮物,嚴凱泰與籃球國手妻子陳莉蓮結婚多年,一直到 40 歲才升格父親生下愛女 Michelle(2005 年出生),到 50 歲喜獲麟子 John(2015 年出生)。在新聞報導中提到嚴凱泰先生是父母所收養 所以他與父母間的關係為養父母與養子關係。在台灣的民法上,養子女視同婚生子女,養子與親生子女有同樣的繼承權。
上述規定依據民法第 1077 條第一、二項
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與婚生子女同。
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,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。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,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,不因收養而受影響。
因此,養子女 (第 2 代) 在法律上是養父母 (第 1 代) 的「直系血親卑親屬」,養子女與養父母互有繼承權。而且,養子女的婚生子女 (第 3 代) 或養子女 (第 3 代),或婚生子女 (第 2 代) 的養子女 (第 3 代),都可以代位繼承。
目前,社會能夠以平常心接受不婚、不生的親友。但是,單身無子嗣的親友將來百年後,遺產由何人繼承呢?萬一父母與兄弟姊妹都先離世,此人的遺產可能歸屬國庫,反而讓照顧此人晚年的侄兒無權繼承遺產。解決方法包括:收養侄兒、或指定姪兒為受遺贈人、或生前贈與。
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?依據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,應訂立收養書面契約,並向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認可。法院應調查當事人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,依據民法第 1079 條之 2 規定,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3 款情形,法院也不會認可:(1)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。(2)依其情形,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。(3)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違反收養目的。
得到法院的收養認可才可以說是真的完成收養的程序。萬一,將來發生親生子女和養子女爭奪父母親的遺產,只要親生子女直接向法院提「確認繼承權存在與否」訴訟,就有可能因當初收養無效,而讓養子女不具繼承權。
至於養子女和親生父母之間的關係,並不是完全消滅,只是在收養關係中「停止之」。如果收養關係終止,養子女就會「回復」和親生父母的關係。養子女在「出養期間」,與本生父母之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停止,對他方之遺產並無繼承權。
有位洪董事長,在生下四千金之後,終於在民國 46 年喜獲麟兒。當時洪董把心肝寶貝獨子給英國籍的張姓友人收養,讓獨子移居美國,合法規避台灣兵役義務。不料,洪董於民國 91 年遭遇澎湖空難身故,留下巨額遺產。但四位胞姊中,有三位姐姐認為張姓男子成為他人的養子已經三十多年,從來沒有提出終止收養,顯然沒有認祖歸宗意願,不該享有父親遺產繼承權。雖然,張姓男子提起收養無效與繼承權存在的民事訴訟,但被第一審法院判決敗訴。
另外,法院也會判斷如果終止收養關係,會不會嚴重影響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的權益。如果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,法院可以不予許可。尤其是養子女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後,再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的案件。據報導 (自由時報 2016.9.13),當年 33 歲的 A 被 54 歲的叔叔 B 收養為養子。後來,養父 B 過世,A 繼承 7 筆房地產。誰知道 B 過世才半年,A 就向法院提出聲請終止收養;法官認為,養父 B 無妻兒子嗣,收養是為延續香火,A 曾也以養子身分繼承遺產,考量 A 的生母還有 5 名子女可照顧,本案無急迫及必要性,如准許對其養父有失公平。但 A 提抗告,他仍會遵照傳統習俗,在養父死亡週年後,將牌位供奉家中祭拜,終止收養並無違背養父意願及社會常情。但是,合議庭認為,A 等不及養父過世滿週年「對年祭祀」,顯見他無慎終追遠之情,有意脫免養子祭祀責任,若終止收養,對養父有失公平,裁定駁回。